一、案情
2008年9月13日,永顺县泽家镇云扎村村民向洪英乘坐郑军驾驶的中巴车前往泽家镇。车行至泽家集市入口路段时,有乘客下车,郑军遂停车,后郑军开车继续行驶,但未关上车门。至泽家镇医院门口时,向洪英在郑军未停车的情况下下车,被继续前行的该车挂倒受伤,即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项事故经永顺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郑军负全部责任。在向洪英住院抢救时,郑军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983.7元,向洪英死亡后,郑军向其家属支付了30000元。
案件诉讼到永顺县法院后,承保该事故车辆交强险和承运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提出,郑军所持B2驾驶执照无资格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郑军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进行理赔。
二、裁判
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拒绝理赔的事实和理由,永顺县法院认为,被告吉首平安保险公司以被告郑军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而拒绝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案被告吉首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自己已经将“证驾不符免赔”的条款明确向被告郑军作了说明的证据,故该证驾不符免赔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依法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向洪英家属112983.7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2983.7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三、评析
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实行严格责任,即只要投保的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就要进行赔偿,如果该损害不是被害人故意造成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免责的情形,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证与准架车型不符的情况,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没有被规定为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免赔的事由,故拒绝赔付无法律依据。
关于保险合同中的“证驾不符免赔”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关免责条款是否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举证责任在于保险公司,而不在投保人,更不在事故受害方,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就此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则人民法院即可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就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从而认定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该条款项下的相关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