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道县籍男子何某某伙同湖南永顺籍男子杜某某租赁村民山林进行非法采集松脂,致使23694株马尾松受到破坏。永顺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分别处罚金三万元。这是我县首例因非法采集松脂以犯盗窃罪入刑的案例。
2013年,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先后与永顺县在松柏镇福建村濯溪组、三坪村杨家车组、坝溶村万家弯组、心印村波罗溪组37户村民签订合同,租赁松树采集松脂。2013年3月底,在没有经过永顺县林业局采脂技术规程审定的情况下,被告人何某某雇请贵州省黎平县水口镇胜利村无采脂证的采脂工人共计14人进入永顺县松柏镇内采割松脂。在进山指界时,采脂工人提出小树没有什么油不值得采割,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要求采脂工人尽管割,采割口割大些。同时,被告人何某某还要求采脂工人要将采脂割面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便获取更多的松脂;还提出给采脂工人增加工资,根据采脂树木的大小及远近程度,采脂工资按每斤2.3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计算。随后,采脂工人按照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的要求进山采脂。后经鉴定,二被告人所采割的两批松脂共计79509斤,价值人民币388 512.60元,致使23694株马尾松受到破坏,其中采割国家级生态公益林581亩。
法院经一审、二审及重审均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杜某某违反我国保护森林的法律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办理采脂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无采脂资质人员不按采脂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非法割采松脂,牟取经济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提出采脂行为只是行政违法,而不是刑事违法的辩护意见及采集松脂是与村民签订了租赁合同,没有采取秘密手段不能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