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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背景下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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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艳  发布时间:2016-09-22 10:32:56 打印 字号: | |
  从2004年《决定》的通过并在全国法院开始实施,到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及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中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部署,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司法部于2015年4月24日发布《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并最终确立在北京、河北、重庆等10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再到2015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近十余年来,最高院、省高院等机关多次组织专业人员就人民陪审员相关问题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工作,并在调研的基础上出台了上述改革方案,应该说,这些成果的取得是来之不易的,也是极其谨慎的。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从事过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也全程参与了2013年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选任、上报、任命等过程,现在又在审判一线与人民陪审员经常性接触,笔者认为,上述改革方案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也是符合目前人民陪审员运行现状的。但同时,笔者认为上述改革仍显得保守,故笔者提出如下自己的建议。

  一是改进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和职责定位。笔者认为,我们应首先在法律上对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进行概括性规定。《决定》中关于任期的规定为5年,但没有关于是否可以连选连任的规定。同时,《改革试点方案》和《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也均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但对于是否可以连选连任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不得超过2届,应禁止人民陪审员连选连任,这主要还是为了防止人民陪审员演变成“编外法官”,同时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与届数,对于保持人民陪审员的稳定性以及避免人民陪审员的专职化也具有积极的意义。《改革试点方案》决定探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改革,确立了探索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探索实行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时就案件事实认定发表意见,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 《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更是在《改革试点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人民陪审员如何就事实问题参与审理、发表意见。毫无疑问,这些新规定符合审判实际,符合司法规律,也是对之前有学者指出的“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根本问题,在于让非职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问题” 的有效回应。笔者认为,在试点法院进行的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只负责案件事实的认定而不涉及审理法律适用,这样的改革符合诉讼规律和社会常理。因为作为一名人民陪审员,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常识判断事实真相没有超出人民陪审员的能力范畴。在此,有一点需要予以明确,也就是法律规则的运用是一个及其复杂的问题,人民陪审员即使只是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认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案件事实”与“法律事实”是有一定的差别的,当事人往往需要运用大量的证据来还原案件事实,以达到其诉求。但是对于法院来说,能查明的也就仅仅是“法律事实”,能做到的也仅仅是尽量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来综合分析、判断并最终使“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事实”,在此过程中,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又必将涉及到法律的专业性,故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法律适用又不是完全断开、毫无联系的。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应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问题及一些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以帮助人民陪审员更好、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至于如何把握在不影响人民陪审员独立判断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说明”,这也许考验着每位法官的智慧。

  二是灵活运用“随机抽取”原则。笔者认为,我们的制度设计应充分考虑其实际操作的可行性。笔者注意到,目前在10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试点法院实行的是一律采用“随机抽取”原则来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这样的制度设计在实践中是否能够得到100%的执行,笔者持怀疑态度。根据笔者的调查,若将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加于特殊考虑的话,而是一律实行“随机抽取”确定陪审员,这将带来一系列现实问题,如居住在县城的人民陪审员被抽中参加派出法庭的庭审,必将涉及到交通、食宿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在加大法院经济负担的同时,还是对法院人、车安排的考验。如农村地区的人民陪审员被抽中参加机关庭室的庭审,法院得安排车辆及司机接送居住在农村的人民陪审员,这也将产生交通、食宿等一系列问题。还很有可能因为参审,而导致这些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农业受到较为严重的影响。因此,根据基层法院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陪审员在派出法庭的陪审建议按照目前的模式进行,即固定地配备2到3名人民陪审员(或者也可以更多)。在一般情况下,派出法庭审理的多数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大多涉及到一些风土乡俗,由了解本地习俗的人民陪审员来参与审判,会使得案件的审判效果更佳,使案件的审理得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可以有效解决上述实际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乡镇人民法庭不宜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来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同时,院各业务庭的陪审应适用“随机抽取”原则,这也有益于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审情况的均衡性。笔者认为,上述制度设计不仅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际,利于管理和操作,而且利于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公正的实现。“随机抽取”原则的灵活运用,首先便会在案件当事人心中对法院,特别是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增添几分信任感,这对案件的顺利解决是十分有利的。

  三是明确陪审式合议庭的责任制问题。笔者注意到,在审判实践中,如果裁判发生错误,而该案件又有人民陪审员参审,在此种情况下,往往也只是追究法官的相关责任,据笔者的了解,人民陪审员因错案追责似乎从未发生过。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即使案件适用的是有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合议制,但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乃至案件评议中往往都是依附于法官,人民陪审员很少发表自己独立的意见。陪审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保障司法公平公正,如果不明确有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合议庭的责任,则该制度的设立初衷就难以实现。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要不偏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使人民陪审员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离不开以法律的形式明确陪审式合议庭各成员的责任。要明确人民陪审员的司法责任,就必须赋予人民陪审员真正的权利,使其在合议制中能够独立发表意见,而不受其他人员,特别是受法官的影响。比如,如果人民陪审员不同意其他合议庭成员的意见时,该案无论是被改判还是被发回重审,该人民陪审员均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如果法官不同意其他合议庭成员意见(特别是在由一名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情况下),也不应不分情况地追加该法官的责任。根据笔者的了解,在审判实际中,出现人民陪审员没有独立发表意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人民陪审员受制于自身知识(特别是法律知识)和个人人生经历的限制不敢、不愿发表意见,也有一些法官为了省事,而由法院工作人员打电话联系人民陪审员后或者直接代签意见因素的存在。因此,笔者才赞同目前在试点法院进行的人民陪审员仅就案件事实问题发表意见、负责,而不再就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的做法,但笔者又认为试点法院同时又允许人民陪审员可以就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采用与否则由法官决定的做法实无必要,根据笔者的了解,绝大多数人民陪审员是不愿意就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的,因为这超出了他们的能力范围。因此,要真正实现司法独立的司法价值,使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独立发表意见并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同时达到与法官共同分担来自各方面的各种干扰的目的,就必须要对合议庭进行责任制改革,否则,司法独立也就只是纸上谈兵。而对合议庭进行责任制改革,为了确保人民陪审员敢于、勇于、愿于独立发表意见,其前提就必须对目前施行的人民陪审员的职责进行一定的改革,也就是笔者在前面论述的,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于仅参与案件事实认定并独立发表意见,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单独发表意见。

  四是建立专家陪审制度。根据《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的专业背景情况,结合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类型,建立专业人民陪审员信息库。目前在我国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50个试点法院中,已经进行专家型人民陪审员的试点工作。根据笔者的调查,专家型陪审员在参与审理其熟悉领域的相关案件时,相比较于参加其他案件的审理,无论是庭审环节的发问,还是案件评议时的发言,专家陪审员在面对自己所熟悉领域的相关案件时,明显更加地自信,在庭审中也敢于发问,在案件评议时也敢于先发表自己的观点,甚至有时候与专业法官意见不一致时,敢自信地坚持自己的意见。这应该就是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存在的特殊意义。目前有学者认为,鉴于专家型陪审员的特殊性,应将这类陪审员不采用任期的规定,而是采用一案一选,待案件审结后其陪审资格自然消灭。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缺乏实际操作性。抛开我国目前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有着严格的审批程序不谈,即使我们允许实施专家陪审员一案一选(临时性地一案一选),一方面,这将大大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而面对我国目前各法院案件受理数不断暴增,而法官人数不增且有减少的趋势,势必造成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和法院工作量的增加,这不利于也不符合现代司法要求。另一方面,一案一选专家陪审员,案件审结后其陪审资格自然消失的做法不利于调动专家陪审员对于陪审工作的积极性,反而有种“卸磨杀驴”的意思,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如如何确定其“人民陪审员”身份的合法性问题。故笔者比较赞成目前在试点法院的做法,即建立专家陪审员信息库,专家陪审员与普通陪审员一道通过特定选任程序担任人民陪审员,其与普通陪审员的区别仅仅在于法院在审理某一特殊领域案件时(如医疗纠纷案件、林权纠纷案件),可优选抽取对这一领域熟悉的人民陪审员而已,至于其他方面的一些制度设计,专家陪审员应与普通陪审员无区别对待,如专家陪审员也应有任期和届数的规定。

  五是建立人民陪审团制度。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虽然审判成本比较高且诉讼效率底下,但不可否认,其在认定事实,化解纠纷以及维护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公开方面所具有的司法价值,所以,我们完全可以借鉴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成功经验,以推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断完善。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陪审员信息库中随机抽取7-12名人民陪审员组成陪审团,陪审团参与庭审,仅就案件事实发表意见并承担责任。陪审团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形成多数人意见后合议庭应采纳。至于哪些案件需要或者可以采取陪审团模式,笔者认为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决定,如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涉及群众性利益的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等重点关注的案件等,特别是刑事案件,这主要还是基于在刑事案件中,当出现裁判结果难以让民众接受而引起争议时,启动陪审团审理案件更加能够使案件的处理符合民意的理性诉求,并能够达到维护国家裁判的权威性。这样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可以提高司法权威,减少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法官的办案压力,减少司法干预。特别是重大疑难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有可能作无罪判决的刑事案件,人民陪审团的引入可以很好地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可以使裁判更加具有说服力。
来源:城郊法庭
责任编辑:龚见知